(2015)东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上11时许,金某、叶某等人在本市城区金花都KTV666包厢内娱乐消费。期间,金某与陪酒的曾某(已判刑)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曾某遂打电话给何某甲(已判刑),让其纠集人员过来帮忙。后何某甲打电话召集被告人汪某、赵某及何某乙、汪某甲(均已判刑)、曾光旗、王志明、汪金龙(均另行处理),上述人员携带西瓜刀、钢管等工具赶至金花都KTV附近。被告人汪某、赵某等人与曾某碰面后,商定先由曾某上楼向金某、叶某等人讨要小费。曾某遭拒后,下楼与被告人汪某、赵某等人一起在金花都KTV门口守候。待金某、叶某等人出现在门口时,曾某用手指金某示意。何某甲、何某乙、汪金龙即上前对金某、叶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汪某和王志明手持钢管,被告人赵某手持武士刀,曾光旗和汪某甲手持西瓜刀,也随即上前对金某、叶某进行砍打,致叶某左肩背部皮肤裂创、右上臂后内侧皮肤裂创,金某左肩背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汪某、赵某与被害人叶某、金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金某的陈述、同案曾光旗、曾某、何某甲、何某乙、汪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楼某甲、楼某乙、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东公物鉴(活)字(2014)185、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汪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赵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赵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