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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和某某撞倒,造成和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东三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和某某撞倒,造成和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死者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款收条、谅解书及永年县公证处(2014)永证民字第398号公证书、证人和利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