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干民初字第33号原告: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康居路清华轩9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7259-7。法定代表人:黄红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大道A24-2民防大厦三楼。负责人:钟新义,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金川中大道102号。负责人:胡德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以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已另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601元,由原告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肖东宇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