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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胡某甲,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华,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玉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仙芝、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被告家呆不下去,于2012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联系、看望过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1、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胡家岗村村委会证明;2、陈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已回娘家居住两年多,被告从未看望原告。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也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原告于2012年11月独自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未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长期随被告居住,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告以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为由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660篇相关论文10篇)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相关资料:裁判文书791篇相关论文6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