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远燕与乐方达、魏在琼、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远燕,乐方达,魏在琼,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燕,女,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方达,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在琼,女,生于1955年1月1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云川,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伟,男,生于1974年9月17日,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杨万富,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远燕、乐方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宇,上诉人乐方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伟、杨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在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从他人手中转让达县龙兴宾馆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二楼。该幢楼共九层,被告乐方达居住在九楼1号(即顶楼),被告魏在琼居住在四楼1号,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场所位于三楼和一楼。被告乐方达入住后在楼顶搭建了两个鸽棚,饲养鸽子近十年。该幢楼无物业管理。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魏在琼家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水从厨房的生活用水排水管道溢出后漏至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三楼办公室,后又漏往龙兴宾馆。原告发现后立即进行清扫,但于漏水愈来愈大,无法控制,到凌晨六点左右漏水造成原告宾馆积水,11个房间不同程度的受损。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反映,并要求赔偿。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对此向达川区翠屏街道调解委员会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查落实赔偿义务主体。后达川区翠屏街道调解委员会受理此申请,并对魏在琼、乐方达进行了调查询问。魏在琼陈述:当时事发时,社区干部和九楼住房都到了现场,社区干部还拍了照,她的住房是租给别人的;当晚还找的开锁王开的门,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她住房的主管道堵塞,水从便盆漏出来的,后找的通下水道的人员疏通了的,费用共计400元,是由九楼住户付的。下水道堵塞的主要原因是九楼住房的树叶、鸽子粪、鸡粪把下水道堵塞了的。她也是受害者,龙兴宾馆的损失与她无关。乐方达陈述:当时事发时,社区干部及我和4楼住户都到现场看了的,受损属实。龙兴宾馆漏水与他没有关系,是由于自然灾害雨大、水大、水管走不赢,四楼住房进水,然后漏在下面楼层。龙兴宾馆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责任不属于他。因魏在琼和乐方达均不同意调解,达川区翠屏街道调解委员会无法主持双方调解。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一、事发后,社区工作人员刘开明、楼长龚琴、二楼的业主、4楼1号房东一起到的4楼1号。因四楼魏在琼家无人居住,社区工作人员通知被告魏在琼到达现场后,并找开锁王将门打开。刘开明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证实:门打开后积水就涌出顺到楼梯往下流,厕所冲出来有大便、绒绒毛等之类的漂浮物。庭审中原告称当天白天未下雨,晚上下的大雨,被告乐方达、魏在琼均称当天下暴雨。被告乐方达提供的达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晚降水量达129.9毫米。二、被告魏在琼提供的照片显示事发前被告乐方达所在九楼楼顶的排水管道口未安装隔离网。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杨万富对被告魏在琼提供的照片三性无异议,并陈述粪便也是事实,他当时也去了现场的。同时称当时社区也去的,也照了相的,由于陈主任的手机坏了,打印不出来。从被告乐方达提供的照片及审理中本院到现场查看的情况显示,事发后楼顶的排水管道口安装了隔离网。三、该幢楼设置了厕所管道一根,排水管道一根。该排水管道从楼顶通过住户的厕所垂直通到四楼,然后从四楼底部、三楼顶部向外沿深后从外墙一直通过底部。每家的生活用水排水管道直接接入该排水管道,生活用水通过该排水管道排放。被告魏在琼以前在此居住时,也因为该排水管道堵塞,水从其淘菜盆下的生活用水排水管道溢出,为了疏通,被告魏在琼在其厕所内的排水管道上凿了一个小洞(洞的位置明显高于厨房生活用水排水管道),她分析是九楼饲养家禽的粪便造成,为此其还找过九楼的业主乐方达,要求其把楼顶的管道修一下,故至今没有修复排水管道上打的洞。被告乐方达在庭审中认可以前发生过堵塞,给他打过招呼。原、被告均认可当晚堵塞的是生活用水排水管道(即排水管道)。四、魏在琼的住房是租给他人居住,事发前一个多月已搬走。五、被告乐方达在楼顶公共区域搭建两间鸽棚,修建两间房屋,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其在楼顶安装了一根平行的管道通往楼顶排水管道口,其冲洗鸽子棚和楼顶坝子产生的水,以及下雨天的雨水均是通过该管道直接流入排水管道。六、被告乐方达称是请的石立香打扫鸽棚,每月最低打扫三次,每次打扫后进行消毒,自己未打扫过,并申请石立香出庭作证。被告乐方达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发问时,石立香证实2012年8月份乐方达请她打扫卫生,一个月打扫三、四次都有,打扫一次70元,每次打扫用铲铲刮,把粪便装入口袋运走,还把地面冲了,水流入了下水道,下水道有网子。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发问“2014年9月13日分别是几号打扫卫生的”,石立香回答不清楚,9号打扫的,具体记不清楚。同时证实其是2012年8月去打扫的,每次打扫水从边上的下水道流走的。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向其发问时,石立香证实每月一般打扫三次、二次也有,两次背残渣一包两包都有,三次两半包。其有空才去,根据她的情况确定,过滤网离下水道有三米远。本庭向其发问时,石立香证实每月打扫三、四次,时间其她确定。2014年9月打扫三次,9月13日前打扫过没有记不清了,每次打扫的粪便是背走了的。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经营的龙兴宾馆2014年9月13日晚因楼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65张、《达州市电视台关于龙兴宾馆漏水受损的播报》光盘一张、原告自己书写的损失清单一份。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龙兴宾馆装修、家具及经营损失评估项目在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6日)的评估价值总计为73700元,其中装修及家具损失(包括地板、刮漆、墙纸、墙体等)41500元,营业损失322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本院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被告乐方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于智明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原、被告及法庭分别向鉴定人员进行了发问。鉴定人员证实鉴定结论是依据到现场查看,根据其成新度和市场单价进行测量,地板单价75元/平方米,乳胶漆单价17元/平方米,墙体50元/平方米,墙纸13元/平方米,是按现有市单价计算,材质是中偏下的材质,成新度均是按八成计算。鉴定使用观察法和年限使用法。对营业损失计算的标准是根据受损之前和受损之后的营业差距,即市场行情计算的,申请方提供了收入登记表,受损前每月3万余元,受损后每月7000余元。营业损失除以天数就是每天的损失,这是一个推断值,公安机关是对宾馆登记,但对营业额未登记。鉴定中所载明的受损面积是整个面积,损失是现在实际的损失,是翻新鉴定。造成损失原因未委托鉴定,且本鉴定中心也无资质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八、达县南外新桥社区办公楼建成后,各业主已入住多年,且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乐方达提供的证人黎传春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载明其操作类别为建筑电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方限制的权利。而本案并非是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因未正确使用排水管道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经营的龙兴宾馆因2014年9月13日晚楼上漏水造成其11个房间不同程度的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每个房间并不是全部毁损,但原告经营宾馆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这次漏水事件必然给原告经营利益带来影响和损失。原告为了恢复经营,必然要对宾馆进行必要的装修。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但鉴定机构也是在到现场查看后,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且考虑到宾馆的经营性质,按照中偏下的材质价格,并折旧后计算的一个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受损后恢复经营确需一定的期限,但鉴定机构对其营业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确定原告恢复经营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其营业损失标准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装修及家具损失41500元、营业损失16100元(32200元÷6个月3个月)、评估费3000元,共计60600元。三、关于造成原告龙兴宾馆损失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乐方达在楼顶公共区域搭建鸽棚饲养鸽子,其冲洗鸽棚和楼顶坝子的水均是流入整个单元共用的排水管道。众所周知,饲养的鸽子每天必然会产生粪便和脱落禽毛,如果不及时清扫干净,导致粪便和禽毛大量流入楼顶的排水管道,势必造成排水管道的堵塞。通过庭审查明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就曾经堵塞过,被告魏在琼也告诉了被告乐方达。然而根据被告魏在琼提供的照片及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前被告乐方达仍未在楼顶下水道管口安装隔离网。审理中本院到现场查看的情况显示楼顶的排水管道口在事发后却安装了隔离网,这充分说明被告乐方达自己已意识到不安装隔离网会存在排水管道堵塞的潜在危险。被告乐方达虽称其请的石立香每月打扫鸽棚,但其并不是定期打扫,且石立香的证实不能证明2014年9月份发生漏水事件前打扫过。同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达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晚是暴雨天气,结合刘开明证实“厕所冲出来有大便、绒绒毛等之类的漂浮物”、达川区新桥社区委托代理人杨万富的陈述“粪便也是事实,他当时也去了现场的”、魏在琼陈述“下水道堵塞的主要原因是九楼住房的树叶、鸽子粪、鸡粪把下水道堵塞了的”及原、被告均认可这次发生堵塞的是排水管道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造成原告宾馆损失的原因是因为事发当晚下暴雨,被告乐方达饲养的鸽子产生的粪便及脱落的绒毛等,被暴雨冲入楼顶排水管道,致魏在琼家的排水管道处堵塞后,水及残渣从厨房生活用水排水管道溢出后又同时造成厕所堵塞,加之魏在琼家无人居住,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积累,使魏在琼家的积水达到一定程度所造成。被告乐方达辩称本次漏水事件是因为该幢楼雨水管、排污管的建筑设计不符合要求所致,因该幢楼房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已办理了产权证,被告乐方达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幢建筑的设计不符合当时的建筑规范,因此对被告乐方达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在琼在第一次堵塞后为疏通排水管道,在排水管道上打了一个洞,事后虽未及时将该洞修复,但其行为与本次漏水事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魏在琼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因本次事件堵塞的排水管道未经过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办公室,且该办公室也因此次水渗漏事件遭受损失,故原告的本次损失,与被告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乐方达在楼顶公共区域搭建鸽棚饲养鸽子,冲洗鸽子棚和楼顶坝子产生的水,以及下雨天的雨水均是通过该管道直接流入排水管道,其应当在楼顶排水管道口安装隔离网以防止排水管道发生堵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因被告乐方达饲养的鸽子粪便、羽毛及残渣流入排水管道已发生过堵塞,但被告乐方达未引起重视,同时未预见一但排水管道堵塞渗漏会给他人造成直接性的财产损失,且在本次事发前仍未安装隔离网。结合事发当天暴雨天气这一自然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乐方达饲养的鸽子粪便、羽毛及残渣致使排水管道堵塞,是造成原告本次财产遭受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由被告乐方达对原告因本次漏水事件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责任,其余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产生,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乐方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梁远燕36360元;二、驳回原告梁远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梁远燕及原审被告乐方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远燕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梁远燕经营的宾馆停业损失从2014年9月13日事发至今一直持续客观存在,且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停业损失为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远燕停业损失为3个月是错误的;2、事发当天暴雨并不是造成排水管道堵塞的原因,即使存在暴雨天气,如果没有上诉人乐方达饲养鸽子排出的粪便、羽毛及残渣堵塞排水管,也不可能造成最后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以不可抗力原因划分上诉人梁远燕承担40%损失错误;3、被上诉人魏在琼、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客观因素参与,给上诉人梁远燕造成水漫宾馆的经济损失,应对上诉人梁远燕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乐方达及被上诉人魏远琼、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赔偿上诉人梁远燕经济损失73700元及从2015年3月27日起每天按179元标准赔偿后续停业损失至实际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为止。乐方达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的案由错误,本案应为相邻权用水、排水纠纷,不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所列被告主体应为本单元4楼以上全体住户及2、3楼业主达川区翠屏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3、本案涉及非常专业的建筑物排水鉴定来解决,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作出违背生活常识的判决;4、上诉人梁远燕的损失应由2、3楼业主承担,因为其提供人了不符合排水要求的房屋,上诉人梁远燕明知是不合格房屋还要租用,应承担一定责任,加之,上诉人梁远燕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没有经过3楼以上全体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梁远燕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远燕于2013年承接的达县龙兴宾馆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9月13日因位于四楼被上诉人魏在琼家处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水从厨房的生活用水排水管道溢出后漏至被上诉人达川区新桥社区居委会三楼办公室,后又漏往龙兴宾馆,造成龙兴宾馆的部分客房及财产损失系客观事实属实。造成上诉人梁远燕龙兴宾馆损失的原因。经查,上诉人乐方达在楼顶公共区域搭建鸽棚饲养鸽子和种植花草,其冲洗鸽棚和楼顶坝子的水均是流入整个单元共用的排水管道,在事发前未在楼顶下水道管口安装隔离网,事发当天,根据各方陈述及达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晚是暴雨天气,在场人刘开明证实“厕所冲出来有大便、绒绒毛等之类的漂浮物”、达川区新桥社区委托代理人杨万富的陈述“粪便也是事实,他当时也去了现场的”、魏在琼陈述“下水道堵塞的主要原因是九楼住房的树叶、鸽子粪、鸡粪把下水道堵塞了的”,以及魏在琼庭审中陈述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就曾堵塞过,其也告知了乐方达,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堵塞的是位于四楼魏在琼家排水管道处。故,原审法院根据盖然性规则认定造成上诉人梁远燕宾馆损失的原因是因为事发当晚下暴雨,乐方达饲养的鸽子产生的粪便及脱落的绒毛等,被暴雨冲入楼顶排水管道,致魏在琼家的排水管道处堵塞后,水及残渣从厨房生活用水排水管道溢出后又同时造成厕所堵塞,加之魏在琼家无人居住,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积累,使魏在琼家的积水达到一定程度所造成。上诉人乐方达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给上诉人梁远燕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事发当晚暴雨天气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乐方达的过错责任,确定由乐方达对梁远燕宾馆损失承担60%责任,其余损失40%由梁远燕自行承担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远燕、乐方达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本次事件中其他确切的责任主体存在过错,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责任主体存在过错,对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进行追偿。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梁远燕宾馆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远燕、乐方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梁远燕负担534元,上诉人乐方达负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