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广云与葛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云,葛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张广云,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露,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云与被告葛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云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865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葛露驾驶“鲁客”牌四轮电动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学苑路中心黄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远大未来城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广云撞伤。事故后葛露用事故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二、张广云的伤情、治疗概况:事故发生后,张广云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左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三、张广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概况:2015年3月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张广云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3月2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广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广云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为宜。四、医疗费5636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23968.80元(360天×66.58元∕天),因张广云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在其提供的2015年4月2日怀远县双桥集镇徐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广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15235.50元(150元×101.57天∕天),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即每日101.57元的标准计算,计150日,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其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47596.80元(9916元∕年×16年×30%),按照安徽省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的标准计算,张广云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5000元为宜。十、交通费500元,张广云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张广云及家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十一、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葛露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张广云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精神,本案中,在张广云提供的2015年4月2日怀远县双桥集镇徐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没有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和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葛露辩称的因张广云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2015年4月2日怀远县双桥集镇徐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合法因而误工费不应该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张广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585.30元。上述损失应由葛露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585.3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张广云负担436元,由被告葛露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