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6月7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春元,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1983年3月1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元、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即长子熊某乙,现年7岁,次子熊某丙,现年6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后回家与我吵闹,辱骂我,撵我走,为了年幼的小孩和在家人的劝说下,我默默忍受一切。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我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熊某乙由被告抚养,熊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双方共同财产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二辆摩托车由我与被告平分;双方共同债务欠王某乙1500元、欠王某丙2500元、欠王某丁500元、欠王某戊2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由我与被告各偿还一半,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某甲辩称:双方共同财产除了房子是我父母出资建盖的之外其余是对的,双方共同债务欠王某丙的2500元我不知道,除了欠王某乙1500元、欠王某丁500元、欠王某戊2000元之外,还欠购买摩托车款3000元,因医长子熊某乙的医疗费和学费欠王某已2000元、欠王某庚1000元、欠熊某丁2000元、欠王某辛1000元、欠王某壬1000元、欠熊某戊1000元、欠陶某甲1000元、欠项某甲1000元、欠王某奎2000元、欠熊某已3000元。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尚未达到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即长子熊某乙,现年7岁,次子熊某丙,现年6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二辆摩托车,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有欠王某乙1500元、欠王某丁500元、欠王某戊2000元。2014年4月,原告王某甲外出打工与被告熊某甲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双方所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熊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三格砖木结构瓦房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3.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欠王某丙借款2500元是否属实;4.被告主张欠购买摩托车的车款3000元,欠王某已2000元、欠王某庚1000元、欠熊某丁2000元、欠王某辛1000元、欠王某壬1000元、欠熊某戊1000元、欠陶某甲1000元、欠项某甲1000元、欠王某奎2000元、欠熊某已3000元的债务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以此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文山州人民医院《CT检查单》、《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双方所生长子熊某乙把手摔断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且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原、被告所生小孩熊某乙因将手摔断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三格砖木结构瓦房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被告熊某甲明确表示分家时该房已经分给其与原告王某甲的事实,本院认定三格砖木结构瓦房系双方共同财产;对原告认为双方共同债务有欠王某丙借款2500元,被告认为欠购买摩托车的车款3000元,欠王某已2000元、欠王某庚1000元、欠熊某丁2000元、欠王某辛1000元、欠王某壬1000元、欠熊某戊1000元、欠陶某甲1000元、欠项某甲1000元、欠王某奎2000元、欠熊某已3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即长子熊某乙,现年7岁,次子熊某丙,现年6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二辆摩托车,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有欠王某乙1500元、欠王某丁500元、欠王某戊2000元。2014年4月,原告王某甲外出打工与被告熊某甲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双方所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熊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2014年6月,双方长子熊某乙因将手摔断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原告王某甲以其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判决。被告熊某甲则以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小孩的健康成长等综合考虑,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不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