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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与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鼠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燎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科技一条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乾。委托代理人:李春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文英,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瑞德公司与元昌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2011-10-119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瑞德公司向元昌公司提供型号为X621020B2M-6PT的15B抛光机5台,型号为X621020B2M-5PT的15B抛光机10台,单价178000元,合共267万元,瑞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元昌公司提供了15台抛光机,元昌公司向瑞德公司支付了2470672.39元,尚欠199327.61元。经瑞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瑞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元昌公司向瑞德公司支付欠款199328.61元及利息。2.元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瑞德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元昌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瑞德公司主张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同时瑞德公司明确利息损失为49076.49元。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复印件)、送货单2份(复印件)、利息清单、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元昌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瑞德公司的诉请没有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付款条件是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瑞德公司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给元昌公司。发票管理办法也有规定买卖应当开具发票。元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元昌公司以买方名义与瑞德公司作为卖方签署合同编号为Z2011-10-119的采购合同,约定向瑞德公司购买型号为X621020B2M-6PT的15B抛光机5台,型号为X621020B2M-5PT的15B抛光机10台,单价178000元,合共26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完毕五个工作日,元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801000元,设备发货前元昌公司再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68000元,余款801000元待设备到货调试验收(验收期10天)后一月内付清。瑞德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5日送第一批货,元昌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收;瑞德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送最后一批货,元昌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收,同时元昌公司先后支付了2470672.39元,尚欠199327.61元。为此,瑞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元昌公司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庭审过程中,元昌公司确认瑞德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于瑞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元昌公司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元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以确认。元昌公司认为瑞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瑞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已送货给元昌公司,复印件是不能证明瑞德公司把货物送达给元昌公司;本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假如瑞德公司已送货给元昌公司,本案货款是含税价格,瑞德公司请款时应开具发票给元昌公司,元昌公司再支付货款。瑞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开具发票且将发票交付给元昌公司。瑞德公司提供的报税单报税内容与税务部门认可的内容无法一一对应。瑞德公司提供的只是报税单不是完税证明,还不能证明税务机关出票扣款等情况;国务院规定的发票管理办法,交易买卖必须开具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卖方只有发票没有其他凭证,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瑞德公司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因此元昌公司主张应当驳回瑞德公司的诉请。元昌公司确认其已向瑞德公司支付货款2470672.39元。且元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应付账款清单,显示应付账款单位为瑞德公司,余额本币(未付)199327.61元。以上事实,有案涉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合同总标的额为267万元,元昌公司已经向瑞德公司支付了2470672.39元。案涉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瑞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元昌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至于元昌公司抗辩称瑞德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由于交易双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元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元昌公司不能以此抗辩付款义务,瑞德公司主张已开具了发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并当庭表示愿意将该证明单交付元昌公司。因此,元昌公司可在付清余款后向瑞德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元昌公司应向瑞德公司清偿未付货款199327.61元。瑞德公司要求元昌公司清偿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瑞德公司诉请货款本金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瑞德公司主张相关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共计为49076.49元。因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货款待设备到货调试验收(验收期10天)后一月内付清,瑞德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送最后一批货,元昌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收。故该利息损失应以199327.6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共979天),即199327.61元×6%/年÷365天/年×979天=320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元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瑞德公司支付货款199327.6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2078元。二、驳回瑞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6元,由瑞德公司负担182元,元昌公司负担2474元。上诉人元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瑞德公司应出具案涉送货单的原件,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采购合同仅能证明案涉双方具有合同意向,并不能证明瑞德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现瑞德公司既没提交证据原件,也没提交其他证据能证明送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元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德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瑞德公司一审庭审时没出示证据原件是因为当时元昌公司没提出异议,现瑞德公司带来了送货单的原件,请法庭审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瑞德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案涉送货单的原件以供核实,元昌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瑞德公司送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元昌公司是否应向瑞德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元昌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瑞德公司没有出具送货单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其应给付货款,属认定有误。但原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应付账款清单、元昌公司已付款情况及其庭审陈述,结合送货单复印件,认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瑞德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瑞德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的原件,进一步加强送货单的证明力,元昌公司对送货的事实也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元昌公司已经收货,应当按约向瑞德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综上,元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771元,由东莞市元昌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