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大双与被告罗军胜、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双,罗军胜,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汪大双,男。委托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军胜,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大双诉被告罗军胜、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双的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罗军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桄、被告新鑫汽运公司负责人李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汪荣、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双诉称,2013年6月5日13时30分,被告罗军胜聘请的驾驶员郑吉驾驶的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至事发路段时因违章驾驶与原告驾驶的川R51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多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原告汪大双在该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罗军胜聘请的驾驶员郑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大双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通过法院的判决执行结案。但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等没有进行处理,法院释明要求另案起诉。经查被告罗军胜聘请的驾驶员郑吉驾驶的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新鑫汽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罗军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的费用待原告举证。川R47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新鑫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并未对该车享有任何权利,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应由事实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事实车主承担,鉴定费不应处理,停运损失有扩大化。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其他部分待原告举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罗军胜雇请的驾驶员郑吉驾驶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部县群龙场与原告汪大双驾驶的川R51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汪大双及川R51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吉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速度过快,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甩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大双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交纳了吊车、施救费300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的车辆在南部县鑫源汽修厂维修。受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R510**号大型普通客车作出了转向系、制动系技术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为:1、川R510**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川R510**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原告汪大双交纳鉴定费2200元。2013年6月18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R510**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综合维修费41465元(其中配件费31565元,工时费9900元)。2015年4月24日四川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川R510**号客运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其停运损失为2096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伤者均得到了赔偿。被告罗军胜系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郑吉系被告罗军胜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罗军胜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新鑫汽运公司经营,被告新鑫汽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6日零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川R510**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农村客运车辆。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军胜雇请的驾驶员郑吉驾车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授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军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军胜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新鑫汽运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鑫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之约定,故其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川R510**号车的停运损失以及停车费。本院认为,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有关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停业、停驶损失免赔之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因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订立合同时已向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新鑫汽运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南部县新鑫汽运公司虽对四川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川R510**号车作出的停运损失报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被告方认为从证据显示川R510**号车7月份1-5号在正常营运,该评估报告采用车辆停运40天的依据不客观,原告方对此的解释为因2013年6月5日出交通事故,川R510**号车在6月份并没有统计收入情况,而是统计在7月份1-5号的结算表中的,而7月份1-5号该车是没有营运的,该车停运40天是事实。鉴于原告对停运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综合维修费41465元(31565元+9900元),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6000元,本院根据四川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川R510**号客运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认定20960元,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吊车、施救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鉴定车辆转向、制动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大双所有的川R510**号车的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汪大双;二、原告汪大双所有的川R510**号车辆的其余施救费1000元(3000元-2000元)、维修费41465元,停运损失20960元,共计63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汪大双;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汪大双人民币65425元(2000元+63425元);四、鉴定费共计3700元(2200元+1500元),由被告罗军胜、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大双;五、驳回原告汪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罗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