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小华、耿兰芬、杨胜黎、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胜黎,王丕连,谭雅丽,高晓勇,王小玲,汪小华,耿兰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晋源、王祖留,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常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胜黎,总经理。被告:杨胜黎,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王丕连,女,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谭雅丽,女,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高晓勇,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王小玲,女,汉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汪小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耿兰芬,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列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