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秀群、赫世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秀群,赫世昌,王永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原告职工。被告:王秀群。被告:赫世昌。被告:王永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秀群、赫世昌、王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群、赫世昌、王永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秀群经被告赫世昌、王永吉担保向原告(寒桥分理处)申请自助循环1年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在2013年11月22日贷款即将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王秀群、赫世昌、王永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群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赫世昌、王永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秀群使用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至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被告王秀群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3日,仅偿还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8213.27元,剩余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赫世昌、王永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领取银行卡签名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账凭证、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贷款信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群经被告赫世昌、王永吉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秀群交付了借款。被告王秀群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群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世昌、王永吉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赫世昌、王永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群追偿。被告王秀群、赫世昌、王永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群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821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赫世昌、王永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