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55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原告翁某因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居住在被告家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疑心病较重,婚后沉迷于游戏,且经常不回家,对家庭缺少责任心。2014年年初,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对这个家庭已经心灰意冷。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305号),后经过调解按撤诉处理。现半年有余,双方仍未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恳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即每周五晚上接回原告家里居住,每周日晚上送回被告家里;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原告请求分割的摩托车等财产系被告父母的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南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日向南湖区法院起诉离婚。3、嘉兴市罗卡芙家纺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年收入24000元不到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月收入应该有2500元。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4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被告父母亲的财产。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财产的钱是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父母亲去购买的。2、借条1份,证明原告姐姐翁美华向原、被告借款40000元,还有3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翁美华已经归还了3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尽管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已对原、被告释明,可另行诉讼,故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居住在被告家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搬至其父母家居住,很少回家。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305号),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现工作单位在嘉兴市罗卡芙家纺有限公司,年收入在24000元左右。被告月工作底薪1600元,提成从几百到几千不定。原告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系被告父母亲购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为标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年初即搬至其父母家居住,之后很少回家。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查明,该批财产均系被告父母购置,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婚生子抚养,鉴于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基本相当,婚生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的现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应根据双方收入情况与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廖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子廖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期间的医药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