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某与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56年1月出生,现住址:辽阳市文圣东顺城路2。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奇,系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玉田街**栋*单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街。法定代表人:张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告王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王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09时许,陈某驾驶车主王某辽C97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沙河街42栋居民楼向侧道路由北向南至沙河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张某(死者)驾驶无号牌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沙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陈某驾驶实施右转弯忽视安全瞭望,未能及时发现张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辽C97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刮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认定,肇事方全责,花医疗费、抢救费54672.28元,因保险公司不能积极给予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546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9387.28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肇事事实存在,我是车辆的车主,陈某是我雇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我公司对民事审判庭审理该案提出异议。本案死者驾驶无牌号车辆本身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没有责任,此部分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的都没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规定扣除乙类药和丙类药。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法院按照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案应由刑庭审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刑事庭对精神损害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已向本案原告方给付了相应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原告在此案中又提出精神损害诉求,属于重复赔偿,故不同意给付。死者住院一天医疗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9时许,陈某驾驶辽C97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沙河街42栋居民楼向侧道路由北向南至沙河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张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于陈某驾驶实施右转弯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辽C97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刮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送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住院一天,花急救费、医药费54672.28元。张某1956年1月18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工作。鞍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刘某系张某妻子,张某某系张某儿子,除二原告外张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陈某驾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起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和驾驶人陈某已经达成谅解,陈某为减轻刑事处罚给付二原告8.5万元,陈某表示此行为“系为寻求被害方谅解,减轻对本人刑事处罚,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二原告当庭表示即使陈某以交通事故罪诉讼到法院也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定继承人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10张、张某户口本,被告王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赔偿。本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无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驾驶人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4672.28元一节,张某住院一天,确因交通肇事受伤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住院一天医疗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一节,张某虽然只住院一天,但进行了“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确会发生较大数额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与肇事无关的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3155元一节,依法丧葬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23155元计算,故对二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一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张某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张某1956年1月18日出生,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5578×20年=51156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节,张某死亡确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我公司对民事审判庭审理该案提出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案应由刑庭审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刑事庭对精神损害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已向本案原告方给付了相应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原告在此案中又提出精神损害诉求,属于重复赔偿,故不同意给付”一节,选择进行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起事故肇事司机向二原告给付相应赔偿,二原告当庭表示不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驾驶人陈某表示自己的赔偿“系为寻求被害方谅解,减轻对本人刑事处罚,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驶人陈某赔偿二原告的8.5万元系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确认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重复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总639387.28元,其中医药费54672.28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医药费54672.2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4715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张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4467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不足部分474715元,合计519387.28元中的500000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19387.28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4元(原告预交),原告刘某、张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