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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8月5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20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行至米脂县石沟镇司法所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崔某某撞倒,造成常某某、崔某某受伤,无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