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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凡庆与向凡庆、姚舒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凡庆,姚舒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向凡庆,农民。被告姚舒信,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诉被告向凡庆、姚舒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经人民法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