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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秀新与开鲁县小街基镇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新,开鲁县小街基镇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郭连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秀新,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姜龙,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彭义祥,系村主任。被告郭连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李秀新与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大全、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新及委托代理人姜龙、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彭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新诉称:2012年4月我承包小方子地村土地57亩,合同签定后,其中32亩小方子地村与太平沼林场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5月29日21时40分,被告小方子地村雇佣郭连成的铲车将我承包的57亩土地中的32亩所种植的玉米全部推毁。2013年11月6日开鲁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32亩使用权归属太平沼林场,现要求被告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赔偿2012年毁损我32亩玉米损失(经合法评估的纯收益20880.00元)。被告代表人彭义祥辩称:2012年原告多次找我村委会称承包村土地不是他种的,是太平沼林场的一个人种的,具体姓名他不清楚。他说太平沼林场人种了我没法种了,我村委会才雇郭连成的车把地推的,我村只推了5亩地,仅同意赔偿原告5亩地的玉米损失。被告郭连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承包小方子地村土地57亩,期限15年。2012年4月30日通过村民往来存款转账原告交清了承包费。原告承包后与小方子地村相邻的太平沼林场对原告承包土地中的32亩主张权属,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又与太平沼林场签定了32亩的承包合同,期限15年,并交纳了承包费16500.00元。2012年5月29日21时许,小方子地村委会雇佣郭连成的铲车,推原告已种植玉米的土地(小方子地村与太平沼林场争议的32亩土地)。此争议土地2013年11月6日开鲁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归太平沼林场。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提交了开鲁县人民政府开政行决字(2013)4号文件、小方子地村收承包费收据、原告与太平沼林场承包合同书、太平沼林场收取原告承包费收据四份书证的复印件。四份证据被告小方子地村代表人质证时对证据证明基本事实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当庭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可佐证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小方子地村毁损原告所种植玉米的面积。原告称32亩全部毁损,被告仅认可5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沼林场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12年5月29日晚9时许,我场承包给李秀新的32亩土地被告小方子地村用机车全部推掉,当时我场指派副场长崔义国到现场查看,毁掉的全部是玉米作物”。同时原告提交8张现场照片,称是推地后20多天太平沼林场协警拍摄。小方子地村代表人质证称“争议地2014年才划给太平沼林场,2012年林场无权勘验,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时间、没有苗。如果推完20多天拍摄苗应长挺高了,照片都是假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开鲁县治安大队原告与被告郭连成纠纷的治安卷宗,其中郭连成母亲王淑霞、李秀新儿子李红军及彭义祥、李秀新的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郭连成笔录中称2012年5月小方子地村雇其铲车推毁原告种植土地8-9亩。太平沼林场在推原告地时不在场,却证明原告种植农作物系小方子地村委会于2012年5月29日晚9时许推毁,证言内容明显不客观,且太平沼林场与小方子地村发生土地边界争议,是在小方子地村将涉诉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又与原告签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没有日期,也无证据佐证是拍摄的争议地块,照片场景明显与原告陈述的拍摄时间、季节不符,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开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卷宗中郭连成的笔录,质证时被告小方子地村代表人无异议,原告方对推地时间、面积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依据,本院对郭连成推毁原告种植土地面积予以认定,即推毁面积为9亩。另原告提交通辽万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涉诉土地2012年每亩纯收益655.60元,质证时被告小方子地村代表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可以认定,2012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小方子地村雇佣郭连成铲车,推毁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内种植玉米9亩,每亩2012年纯收益65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土地内种植玉米,有收益权,而被告雇铲车将原告种植玉米推毁,应按照合法评估的亩纯收益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秀新20**年种植损失59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郭连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李秀新负担200.00元,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小方子地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0元。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周大全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