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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进德与夏春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德,夏春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进德,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平,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友,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代表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进德与被告夏春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夏春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德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40分,被告夏春友驾驶车辆沿哈南站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南站内跃兴街南侧第一丁字路口处时将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张进德刮倒致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夏春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进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进德住院治疗38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553.43元、误工费27525.88元、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85元、120急救车费用320元、存车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合计70834.31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春友辩称:原告张进德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进德主张的住院费、门诊医疗费、抢救费(急救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进德诉求中的诉讼费、送达费、存车费,不在都邦公司交强险承担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张进德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张进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夏春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进德无责任。证据二、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费票据3张。拟证明:张进德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9553.43元,其中个人支付29202.43元,统筹支付351元。证据三、诊断书5份、住院病历3份、门诊手册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张进德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市五院两次住院治疗37天。张进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38天及伤情情况,误工期限为6个月。证据四、急救车票据2张。拟证明:张进德因事故发生拨打120急救,发生320.2元的急救车费用。证据五、陪护证明两份及收条。拟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需要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81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出租车费用171元。另要求被告按每天3元的标准支付住院38天的交通费114元。证据七、存车费发票22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存车费300元。证据八、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修车费9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春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只能证明医生的建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损失时间应以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为准,或者以实际的误工日为准。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与其住院时间相重叠,且原告所做手术为左手小指,不影响实际工作。证据五、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证处的公证,陪护证明未注明陪护费用的标准。护理费在保险范围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证据六、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故不同意赔偿。证据七、无异议。同意赔偿。证据八、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500元后,夏春友同意另行赔偿4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进德、被告夏春友虽向都邦保险公司报案,但未获得夏春友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痕迹勘察照片,故要求提交痕迹检验报告。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只能证明医生的建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损失时间应以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期的鉴定意见为准,或者以实际的误工日为准。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与其住院时间相重叠,且原告所做手术为左手小指,不影响实际工作。证据四、无异议,急救车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证据五、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135元/天标准支付原告住院38天,每天一人的护理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发票代码为123001371811,应为同一台出租车出具,故发票为虚假,不同意支付上述交通费用,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支付。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存车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都邦保险公司在查勘过程中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原告事故车辆虽受损,但受损比较轻微。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用,需要有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否则应按都邦保险公司照片取证的实际损失确定,都邦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元。被告夏春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进德、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夏春友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张进德举示的证据一,为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陪护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的收条,张进德未出具收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且收款人亦未出庭,无法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该收条不予采信。证据六、出租车发票号码尾号为1731、1738、1735、1746、1734的车号相同,发票号码尾号为8696、8680的车号相同,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为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春友举示的证据,原告张进德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40分,被告夏春友驾驶黑LC2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哈南站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南站内跃兴街南侧第一丁字路口处时将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张进德刮倒致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夏春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进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进德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526元,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24993.43元,急救车费用320.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9839.63元。其中统筹支付351元,被告夏春友垫付医疗费6000元。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票据尾号为5638的门诊费票据数额为34元,为病例复印费。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进德因此次事故支付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存车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春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进德受伤,夏春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德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夏春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张进德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29839.63元,其中统筹支付351元,个人实际支付29488.6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进德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488.63元,应由被告夏春友承担。扣除夏春友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夏春友应赔偿张进德医疗费13488.63元。关于误工费,依照医嘱,出院误工时间为4个月,张进德住院治疗38天,张进德误工时间为4个月加38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834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6829.63元(38346元/年÷12个月×4个月+38346元÷12个月÷30天/月×38天)。关于护理费,依照医嘱,张进德住院期间需要1人,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206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月×38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800元(100元/天×38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按3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交通费数额为114元(3元/天×38天×1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夏春友承担。关于存车费300元,夏春友同意赔偿,本院准予。关于电动车维修费950元,都邦保险同意赔偿500元,夏春友同意赔偿450元,本院准予。复印费34元、邮寄费24元,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系夏春友的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发生,应由夏春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进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进德误工费16829.63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进德护理费5206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进德交通费114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进德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六、被告夏春友赔偿原告张进德医疗费13488.63元;七、被告夏春友赔偿原告张进德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八、被告夏春友赔偿原告原告张进德电动车维修费450元;九、被告夏春友赔偿原告张进德存车费300元;十、被告夏春友赔偿原告张进德复印费34元;十一、被告夏春友赔偿原告张进德邮寄费24元;十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张进德负担406元,被告夏春友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