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冀H5L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路移动公司门前十字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冀H87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鉴定,吕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8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冀H5L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县围场镇木兰路移动公司门前十字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冀H87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它号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经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2015年5月14日,冀H8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2、冀H8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3、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婚宴上喝了酒。4、经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围公交认字(2015)第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冀H8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围司鉴字(2015)检157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9.4mg/100ml,属于醉酒。6、本院2015年5月14日的(2015)围民初字第237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冀H87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王某某民事赔偿事宜,已经由本院的民事庭立案审理。另有其它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9.4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