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俎美山、张根根与武云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美山,张根根,武云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俎美山,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根根,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武云飞,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陆,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俎美山、张根根与被告武云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美山、张根根、被告武云飞的委托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俎美山、张根根诉称,2014年9月6日至13日,被告武云飞让二原告给其装修房屋,欠二原告装修费4500元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欠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云飞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装修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费没有任何依据。3、即使原告给被告装修了房屋,也是由别人雇佣给被告装修的,其中具体费用应该由雇佣原告的人来支付。审理中,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治安案件的相关材料如下:1、武云飞询问笔录一份。武云飞陈述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给其装修了房屋。2、询问俎美山笔录一份。俎美山陈述给武云飞装修了丽景新城的楼房,木工装修费共计4500元。因向武云飞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3、张根根询问笔录一份。张根根陈述武云飞欠其木工装修费,在向武云飞要欠款时发生吵打。4、杨忠询问笔录。杨忠证实原、被告发生揪扯。5、武云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2015年2月7日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事实部分内容为2014年9月6日,俎美山、张根根给武云飞装修了房屋,武云飞欠俎美山、张根根装修款4500元。对1号证据原告部分认可,认可被告说的住址及原告给其装修家的内容,但不认可被告说没打原告,他把俎美山打了。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装修房不是被告雇佣的,是别人雇佣的,装修金额也不明确。同时,装修费是否应由雇用人给付原告,被告并不清楚。对2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认可笔录中让问刘喜来要装修款这一句话,认为雇佣原告装修房屋的并不是被告。对3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对4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认可。对6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武云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至13日,被告武云飞位于乌拉山镇丽景新城A-3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由二原告俎美山、张根根负责进行木工装修。双方因装修费发生纠纷,并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双方装修费事宜进行了调解,查明装修款为4500元,并要求被告武云飞给付二原告木工装修费为4500元,被告武云飞不同意调解,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武云飞认可二原告给其做木工活,装修过其房屋,但对二原告装修其房屋木工活的市场价格不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二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拒不给付二原告房屋装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俎美山、张根根装修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博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