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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5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四奎与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奎,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859号原告张四奎,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宇,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然,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张四奎(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宇、童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工程部电维修工,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登记设备名牌时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右肱骨髁上及髁间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至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定)。被告辩称:双方在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中约定,如原告因公负伤,原告可享受被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市最低工资的80%。被告已按照此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工资,也按照约定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意外保险理赔,而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上,被告也在积极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交涉。原告就医的诊所为北京月坛白云骨科诊所,该诊所为私人医院,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医院,故原告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摔伤是因为其没带任何护具踩在凳子上挂东西时不慎摔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规定,原告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具,精心保管物业提供和配发的劳动用品。原告工作时,没有使用被告提供的任何劳动保护工具,私自站在凳子上挂东西,自己不慎跌落摔伤,故原告摔伤是其自己的重大过失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被告处工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月2日;原告返聘期间的岗位和工作任务为工程部电维修工;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转正后的报酬为每月2400元,试用期间报酬为1920元;返聘期间如原告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原告自行承担或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返聘期间如原告因公负伤的,原告享受被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本市最低工资的80%。双方还就保密、协议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就原告应当遵守的规范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30名员工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华安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椅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并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已治疗完毕,但尚未进行保险理赔程序。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费用,但双方在《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原告因公负伤,原告享受被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且被告也已按照协议约定为员工投保了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尚未进行保险理赔程序,而直接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四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四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