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玉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杨龙、王婷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杨龙,王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良。辩护人:李书俭。被告人:杨龙。被告人:王婷婷。辩护人:马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杨龙、王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良及其辩护人李书俭、被告人杨龙、被告人王婷婷及其辩护人马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良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双台子区辽化小学西门附近的租住房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一宾馆内,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一日租房内,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实际支付600元人民币)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被告人杨龙、王婷婷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王婷婷在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在双台子区华锦集团5号门,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驾车到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华路桥北侧一小区附近,在车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杨龙在双台子区谷家仓库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龙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王婷婷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王婷婷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王婷婷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王婷婷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王婷婷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王婷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发买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张玉良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2年底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玉良先后七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良、杨龙、王婷婷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龙与王婷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龙作用主要系主犯,王婷婷作用次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良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玉良辩解,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你情我愿的,毒品是赵某某事后自己拿走的,没有交易,这两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玉良虽与赵某某两次发生性关系,但毒品是赵某某自己拿走的,被告人张玉良无贩卖的故意,该两起指控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张玉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6克。3、被告人张玉良当庭自愿认罪,本人系吸毒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婷婷辩解,前三次给李某某送货,并不知道是毒品,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王婷婷在前三次为杨龙送货时并不知道是毒品,故应在其贩卖的数量及次数中扣除。2、王婷婷系从犯,系在杨龙的指使下贩毒,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玉良贩卖毒品的事实1、被告人张玉良系吸毒人员,2013年其从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了2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小学西门附近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一个宾馆内,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条件,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俗称麻古)。3、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赵某某租住的日租房内,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条件,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玉良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人民币600元)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毒资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玉良贩卖毒品4次,计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张玉良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侦查后,将其抓获的事实。2、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在张玉良租住的房屋内(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小学西门附近小区20号楼3楼东),以人民币500元,向张玉良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的事实。3、吸毒人员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先后两次以发生性行为作交换从张玉良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计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同时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人民币600元),向张玉良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张玉良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张某某及周某某相互辨认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玉良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张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6、案件移送通知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程某撤回移送起诉,并将其与周某某并案,一并移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7、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贩卖给张玉良冰毒27.5克、麻古20粒,贩卖给杨龙冰毒30克)被判处无期徒刑;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玉良供述手机号码为1810427****的男子向其购买冰毒,公安机关未找到该男子的事实。9.被告人张玉良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在其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小学西门附近小区20号楼3楼东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500元,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一宾馆内,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一日租房内,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以人民币900元(实际支付600元人民币),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的事实。10、同案犯周某某供述,被告人张玉良从其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良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尿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玉良进行尿检,其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玉良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二次行政拘留的事实。(二)被告人杨龙、王婷婷贩卖毒品的事实1、被告人杨龙、王婷婷系夫妻,杨龙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指使被告人王婷婷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二人日常生活。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华锦集团5号门前,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日常生活。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驾车到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华路桥北侧一个小区附近,在车内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日常生活。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杨龙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谷家仓库门口,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日常生活。5、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龙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日常生活。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指使被告人王婷婷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日常生活。7、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指使被告人王婷婷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日常生活。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指使被告人王婷婷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日常生活。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指使被告人王婷婷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获毒资人民币900元,用于日常生活。10、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指使被告人王婷婷在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用于日常生活。1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指使被告人王婷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梢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用于日常生活。综上,被告人杨龙贩卖毒品11次,计5.7克;被告人王婷婷贩卖毒品7次,计3.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举报抓获被告人杨龙、王婷婷的事实。2、吸毒人员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从杨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0.5克,共计2克(其中第一次是王婷婷送冰毒的事实)。3、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7月间先后七次与杨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克,王婷婷与自己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稍子村进行交易的事实。4、被告人杨龙供述,2014年7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其中第一次是由王婷婷送货)。2014年6月至7月间先后七次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稍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克(其中第一次是由杨龙将0.5克冰毒交给李某某,其余均是由王婷婷将冰毒交给李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王婷婷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杨龙让自己到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向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014年6月至7月间,帮助被告人杨龙先后六次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后上稍子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2克的事实。6、同案犯周某某供述,杨龙从其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杨龙、王婷婷与吸毒人员温某、李某某及同案周某某相互辨认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杨龙与吸毒人员温某、李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龙、王婷婷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尿样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杨龙为吸毒人员的事实。(三)被告人张玉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2年底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玉良在其租住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小学西门附近小区20号楼3楼东的房屋内,先后七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4年8月间与张玉良多次(平均每月1、2次)在张玉良租住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小学西门附近小区20号楼3楼东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张玉良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吸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杨龙、王婷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杨龙、王婷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龙指使王婷婷送货并收取毒资,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王婷婷积极参与,帮助杨龙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良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其应数罪并罚。其辩解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毒品被赵某某自己拿走,没有交易,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良虽与赵某某两次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张玉良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玉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吸毒人员赵某某的陈述吻合,均证实二人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毒品的条件。而以毒品支付各种费用或偿还债务均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方式,故对张玉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克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张玉良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婷婷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婷婷在前三次为杨龙送货时并不知道是毒品,应将该三次在其贩卖的数量及次数中扣除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婷婷在杨龙授意下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所获毒资用于家庭日常开销,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王婷婷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玉良、杨龙本人亦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张玉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被告人王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盖学伟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