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转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因胡某丁、侯某夫妇欠其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万元不能归还,便驾驶铲车将胡某丁、侯某家的楼房门柱、门窗铲毁,后在逃离过程中又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警车和一辆小轿车撞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8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文军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及其妻子黄某先后多次向胡某丁、侯某夫妇放贷,并按月获取利息。2013年6月9日,胡某丁夫妇因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侯某便按结算的本息向黄某出具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84万元。而后,被告人陈某多次向胡某丁夫妇催讨欠款未果。2014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单位驾驶一辆50型铲车到胡某丁、侯某家门口,给侯某打电话催讨欠款,继而与侯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便驾驶铲车铲毁胡某丁、侯某的房屋院门和院墙。闻讯赶来的村民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不予理睬,继续驾驶铲车对房屋的门柱和窗户进行铲毁。当地交通警察及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分别驾驶鄂B×××甲警车和鄂B×××乙警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见状驾驶铲车仓皇逃离,将停放在路边的鄂B×××甲警车、鄂B×××乙警车及胡某丁家中的一辆鄂B×××小轿车撞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警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0370元;房屋及小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00519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夫妇与胡某丁夫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胡某丁夫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4万元,余款36万元从侯某的借款中扣减;胡某丁、侯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研究,认为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房屋修缮工程预算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肖某、尹某、胡某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丁、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燕人民陪审员 罗焱人民陪审员 马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