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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俊青与高爱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XX,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XX,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7年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订婚,于2001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儿子被告没有尽过母亲责任,儿子在成长过程中全是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扶养,根本没有家庭欢乐与幸福,自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扶养,由被告给付扶养费。被告高XX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从双方相处的时间上看,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其有外遇,起诉中所诉答辩人经常回娘家,是因原告常因家务琐事殴打答辩人才回娘家躲避。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家庭的美满和社会的和谐,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双方重归于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订婚,订婚时原告李XX交付被告高XX财礼款8800元,四金包括两枚戒指,一副项链,一对耳环。陪嫁物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四套被褥。于2001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李XX生活,共同财产有捷达小轿车一辆、住于石咀村楼房一套,价值13.4万元。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XX称,被告对儿子没有尽过母亲责任,儿子在成长过程中全是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扶养,外债有借原告父母4万、郭XX2万、张XX1万、杨XX5000元、高某甲2000元、张某甲3000元、郭素珍2000元。被告高XX予以否认,并称四金是双方共同挣的钱现在被告手里什么也没带,2007又给了被告一个黄金项链、一个白金耳环,还有一个佛像吊坠,现全部由原告保管。原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外债有借高XX6万、李XX5万。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理应互敬互爱,相辅相成,为共同建立幸福家庭而共同努力,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却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互不体谅,缺乏沟通。双方应多沟通,少猜忌,为儿子的健康成长,为挽救婚姻给予对方一次机会,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宜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生审判员  于云英审判员  白云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海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