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954号原告卢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某。被告唐某,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因找北沙书记签字,当时被告喝了些酒,就与村书记家人争吵起来。当时原告也在书记(书记的岳父)家里,被告就无故用拳头朝原告头部、耳朵乱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北宿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的伤均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41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其找书记签字,不会找原告。下午5点,未到饭点,其不会喝酒。被告不会无故打一个老人。原告并未报警,是被告报的警。所以,被告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邹城市北宿镇北沙村支部书记的岳父。2015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到该村大队找村支部书记签字,因书记不在大队,被告又来到书记家自己的纺织厂,但书记亦未在厂。被告在等候书记期间,其与书记之妻发生争吵并对骂。这时,原告(在该厂看门)听见后前去劝架,原、被告亦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打架后,被告报警,称:有人打架,请求处理。邹城市公安局北宿派出所出警,经了解,在北沙织布厂,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同日,原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同年7月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4458.5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卢某乙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卢刚的家庭住址为: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村。2015年6月25日,邹城市公安局北宿派出所委托对被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刑)鉴(伤检)字[2015](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某的项部、右上肢及双下肢伤均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1、医疗费4458.56元。2、护理费1201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15年)29222元÷365×15=121.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15×30=450.0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1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公安局的治安卷宗、(邹)公(刑)鉴(伤检)字[2015](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邹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去找书记签字期间,先后与书记之妻、书记之岳父发生争吵,后又与书记之岳父发生肢体冲突,互相厮打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双方相互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定为70%;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关系,对其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定为30%。根据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医疗费4458.56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卢某乙进行了护理,卢刚的家庭住址是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村。由该住址可以看出,护理人员的住址离城较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本院可以准许。依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对护理费计算为:29222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5天=120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合法,本院该费用450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对该费用的计算适当,本院对该费用300元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尚未达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2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为:医疗费4458.56元+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6409.46元。综上,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09.46元×70%=448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人身各项损失4486.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