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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卫峰与陈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峰,陈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卫峰,:330602197707290050。委托代理人史红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璟,:33060219820704003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晓琳。原告张卫峰诉被告陈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江、被告陈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马世超、顾文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即借期内利率为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马世超汇款2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8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308000元及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请及提供的材料,认为马世超、顾文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已经连本带息全部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取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马世超、顾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银行流水帐4页以及银行流水帐复印件2页及汇款清单1份,拟证明马世超、顾文向原告借款以后,截止2013年12月5日,已经全部归还234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4日、4月13日马世超分别汇给唐赛各24000元,10000元、10000元,三笔共44000元;12月5日马世超汇给张卫锋10000元,上述合计40000元系马世超归还其它的借款(附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马世超汇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9月27日顾针萌汇给张卫峰40000元,系顾针萌归还原告的其它借款(附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顾针萌汇款500000元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都认可。证据2、交易流水表与银行账单各1份,拟证明于2013年6月8日、2012年12月9日向唐赛汇款20000元、24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应采纳,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2013年6月7日顾针萌汇入唐赛的24000元、2013年11月20日顾针萌汇给唐赛的6000元应当剔除,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4日、4月13日马世超分别汇给唐赛各24000元、10000元、10000元,12月5日马世超汇给张卫峰10000元共54000元,双方存在争议,分析见本院认为;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系逾期举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马世超、顾文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向马世超汇款2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金归还之日止。汇款情况为:1、2013年1月9日马世超汇给唐赛24000元;2、2013年1月14日马世超汇给唐赛10000元;3、2013年2月5日被告汇给唐赛24000元;4、2013年3月8日被告汇给唐赛24000元;5、2013年4月13日马世超汇给唐赛10000元;6、2013年4月8日顾文汇给唐赛24000元;7、2013年5月8日被告汇给唐赛24000元;8、2013年7月10日被告汇给唐赛9000元;9、2013年8月16日被告汇给唐赛9000元;10、2013年10月16日被告汇给唐赛10000元;11、2013年11月16日被告汇给唐赛10000元;12、2013年12月5日马世超汇给原告10000元;13、2013年6月8日被告汇给唐赛20000元;14、2012年12月9日被告汇给唐赛24000元。还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2013年8月28日原告借给顾针萌5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借给马世超100000元,该款已经还清。以及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314号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与保证没有异议,现被告抗辩其已经归还,对此,其应当承担证明义务。本案争议的款项为第1、2、5、12、13、14共6笔款项。对此,原告认为是归还其他款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认为是归还本案款项。本院认为,第一,就2013年1月9日马世超归还的24000元。根据开始守约后期违约的一般习惯,以及2013年2、3、4、5月均是汇款24000元的规律,本院采信2013年1月9日24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款项;第二,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被告欠款,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并提供汇款单据,接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之外被告在此前的2012年11月15日原告还借给马世超100000元,同时双方均认可该100000元已经还清,故此时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用其他款项归还该100000元,而不是用争议款项归还,然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第2、5、12、13、14项5笔款项总和是74000元,没有超过100000元。第三,(2015)绍越商初字第1314号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即被告主体地位是借款人,本案中被告是保证人。2013年6月8日被告汇给唐赛20000元,该证据系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后逾期提供的证据,其逾期提供具有重大过失,且该证据不能确定被告还款的原因是借款还款还是保证还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归还本案款项。又根据常理若是用于归还本案款项,从心态上应立马提供,而不是逾期提供,且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314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日转账5万元(与本案转出、转入账户均相同),故本院采信该2万元不是归还本案款项。第四,2012年12月9日被告汇给唐赛24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仅隔4天后立马归还不符合常理。况且本院已认定了2013年1月19日的24000元,故本院采信该24000元不是归还本案款项。因当事人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由于当事人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且还有违约金约定,以及原告诉请也是要求按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最后经计算,被告自2013年11月16日起只欠原告本金68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璟应归还给原告张卫峰人民币688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负担1941元,被告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