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浩东与周广良管辖裁��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东,周广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刘浩东。被告周广良。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刘浩东诉被告周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浩东诉称,被告周广良通过中间人钟以升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为此向钟以升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后,找到被告周广良,被告周广良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80万元的出借人为原告。因被告借款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周广良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息。被告周广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翠湖村16组31号。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将80万元汇入钟以升名下62××××14账户,该账户的开户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海盐百尺路支行,至于钟以升如何支付被告周广良原告不清楚;被告周广良平时在浙江海盐、平湖等地。据此,可认为原告刘浩东没有证据证明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被告周广良的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结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户籍信息,可以认定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