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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中法执字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拉·艾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毛拉.艾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喀中法执字97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ikallanmanning)。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卡特彼勒大厦****室。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拉.艾拜,男,维吾尔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伽师县古勒鲁克乡巴什阿勒克库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53129196411132016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拉.艾拜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毛拉.艾拜支付欠款103495.26元。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毛拉.艾拜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我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毛拉.艾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毛拉.艾拜至今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向被执行人毛拉.艾拜所在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毛拉.艾拜确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5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拉.艾拜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申请标的为103495.26元,未结标的为103495.26元。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借有限公司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赵    万    军代理审判员 : 阿 布  都  克 里 木代理审判员 :安外尔·麦图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胡    正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