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进枝与陈春丽、张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进枝,陈春丽,张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苏进枝,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春丽,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张志浩,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苏进枝与被告陈春丽、张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枝、被告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春丽、张志浩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均按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7日,之后未支付本息。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春丽、张志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春丽、张志浩共同偿付借款利息5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计至2015年2月27日计17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并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被告陈春丽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实。但这笔借款已经包含在前年杨文华对本人及丈夫张华永提起的标的额为200000元的民间借贷诉讼案里,原告的起诉属重复主张。被告张志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陈春丽与其长子即被告张志浩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苏进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即月利率3%),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春丽、张志浩向原告苏进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陈春丽、张志浩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率(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6.22%÷12×4倍=月利率2.0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后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春丽共向原告支付983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计32个月又23天计算),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全部债务,该款应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陈春丽提出本案借款已在杨文华另案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中审理,本案起诉属重复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丽、张志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进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春丽、张志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苏进枝借款利息934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7%、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起计52个月计算的利息,计1076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83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7%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苏进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承担800元,二被告承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晓雪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