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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满清、钟良巍等与陈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陈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黄满清,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钟良巍,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钟福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曹荣玉,女,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满清,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陈伟忠,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与被告陈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伟忠于2012年8月24日,以在广东东莞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荣玉之子、黄满清之夫、钟良巍、钟福明之父钟应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5%。在未归还的情况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再一次向钟应南70000元,约定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少每月连本带息还款5000元。钟应南患病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之后其去世,四原告作为钟应南的合法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丝毫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伟忠因生意周转向钟应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5%。2014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钟应南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从2014年3月起每月至少归还5000元,未约定利息。另查明,钟应南于2014年9月1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黄满清系夫妻关系,原告钟良巍、钟福明系钟应南之子,原告曹荣玉系钟应南母亲。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回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忠向钟应南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有借条及交易回单为证,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现钟应南因病去世,其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继承,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钟应南已去世,且被告陈伟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未能查明,故被告在偿还上述债务时,如已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可从中予以剔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满清、钟良巍、钟福明、曹荣玉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本金70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伟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