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费金玉与张龙省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金玉,张龙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费金玉,女,1966年4月28日生。被告张龙省,男,1983年4月19日生。原告费金玉诉被告张龙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金玉,被告张龙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借给我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找我还款时,说我借他家人民币是10万元,为此,被告便将我致伤。后经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顶枕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3724.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有吵打事实,但我没有打着她,她尚欠我6万元钱也未还,故不同意承担责任。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费金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2、⑴2015年1月8日,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陪护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594.1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9份,计人民币180.00元,用以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人民币1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为无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出证单位印章,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费金玉因其他纠纷与被告张龙省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费金玉被张龙省致伤。2015年1月4日,原告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顶枕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594.16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龙省因与原告费金玉有其他纠纷引发吵打,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张龙省不经正常途径处理矛盾,而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护理等费,每人每天确定为人民币76.35元,(即27867.00元÷365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80.00元,超出实际应付金额,酬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付费用为:1、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815.91元,(即2594.16元×70%=1815.9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0元,(即100.00元×4天×70%=280.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213.78元,(即76.35元×4天×70%=213.7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13.78元,(即76.35元×4天×70%=213.78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257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龙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赔偿原告费金玉医疗、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2573.47元。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朝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