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盖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宋斋玉。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和被告盖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在实验中学上初三。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4月底被告方因与单位发生纠纷在家休假,休假期间被告经常与他人出游,长时间不归家。后来被告方先后在几家单位上班均因其不能安心工作被辞。现被告方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方努力未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所以离婚,被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常夜不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应当在处理本案时考虑到其过错,进行适当处置。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现在实验中学上初三。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调解时双方达成下列一致意见:1.双方均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负担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被告带走婚前财产:被褥四床;共同动产:被告带走电动车一辆、小太阳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电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风扇一台。其余动产: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燃气灶一个、抽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吸尘气一台、浴霸一个、太阳能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四个、双人床二张、梳妆台一个、电话架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桌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不动产:位于莱阳市鹤山小区3号641室(房产证号03××61,土地证号:莱国用(2006)第26**号),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评估价值为388733.70元。对于该评估价值双方无异议。在调解分割该楼房时,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孩子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聊天记录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庭审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负担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带走婚前财产:被褥四床;共同动产:被告带走电动车一辆、小太阳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电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风扇一台。其余动产: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燃气灶一个、抽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吸尘气一台、浴霸一个、太阳能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四个、双人床二张、梳妆台一个、电话架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桌一个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莱阳市鹤山小区3号641室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从考虑子女成长方面,该楼房以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找付楼房差价给被告。关于楼房差价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不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应找付房屋一半差价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名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主张被告有外遇存在过错,但证人在庭审陈述中,一证人虽陈述双方发生过关系,但当时其已喝酒,其已记不清宾馆名称及房间号,而另一证人则陈述不知道他们二人是否发生关系,也不清楚他们二人居住的房间号。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上,因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双方靠打工为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被告以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的保险单,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主张股金24000元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盖某离婚。婚生女孩黄显博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42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自2016年1月起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付3600元。三、被告带走婚前财产:被褥四床;共同动产:被告带走电动车一辆、小太阳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电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风扇一台。其余动产: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燃气灶一个、抽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吸尘气一台、浴霸一个、太阳能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四个、双人床二张、梳妆台一个、电话架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桌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不动产:位于莱阳市鹤山小区3号641室(房产证号03××61,土地证号:莱国用(2006)第26**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被告楼房差价款194366.85元给被告。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