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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姚余杰。被告印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余杰,被告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受被告欺骗与其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名刘圣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至我家,当时我还未达法定婚龄。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孝顺我的父母、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10月份,双方再次因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保管等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威胁要殴打我,我被迫离家另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同居、生育、办理结婚登记、我入赘至原告家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告离家另住等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我不孝顺原告父母,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执,但并无原则分歧,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名刘圣娟。××××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离家租房另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并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并无原则分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增加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卓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