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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郑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文,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9日,闽都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浦集团华北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闽都公司为其供应钢材,单价按北京兰格钢铁信息网(工地指导价)为基础,指定供货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万德福商业广场工地院内,付款时间为自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60天之内付清货款,若需方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价补偿加价四元给供方,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闽都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销售给黄浦集团华北公司38951350.59元钢材,但黄浦集团华北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其共结欠闽都公司钢筋货款5151350.59元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加价补偿6962536.7元,闽都公司多次催要,黄浦集团华北公司拒不支付,黄浦集团华北公司是黄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责任应由黄浦公司承担,为维护闽都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浦公司支付闽都公司货款5151350.59元;2、黄浦公司支付闽都公司逾期付款的加价补偿6962536.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3、黄浦公司支付闽都公司逾期付款的加价补偿(以1447.037吨钢材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每天每吨4元计算加价补偿,每天的加价补偿为5788.15元);4、诉讼费用由黄浦公司承担。黄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昌平法院没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是平谷区,所以约定管辖是无效的,总公司没有收到诉讼材料,黄浦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黄浦公司交了书面的申请后法院就必须给黄浦公司书面的裁定;二、黄浦公司认可合同总价款为38951350.59元,共支付给闽都公司3380万元,对拖欠闽都公司货款5151350.59元没有异议。三、合同约定的加价补偿过高,申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闽都公司与黄浦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工程项目名称为北京平谷万德福商业广场43#地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闽都公司为黄浦公司供应钢材,约定价格按北京兰格钢铁信息网(工地指导价)为基础,指定供货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万德福商业广场工地院内,现场清点数量及现场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自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60天之内付清货款,若需方逾期付款,每日每吨补偿加价肆元给闽都公司,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闽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共买卖钢材总价款为38951350.59元,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明细表上记载的具体明细为:2013年6月16日的货款为635418.45元、2013年6月17日的货款为575888.54元、2013年6月18日的货款为1765126.78元、2013年6月19日的货款为468423.24元、2013年6月21日的货款为258392.65元、2013年6月25日的货款为190988.82元、2013年6月29日的货款为1795637.59元、2013年7月2日的货款为882146.22元、2013年7月7日的货款为627185.55元、2013年7月9日的货款为845197.85元、2013年7月10日的货款为460330.6元、2013年7月14日的货款为727109.8元、2013年7月17日的货款为747631.29元、2013年7月24日的货款为1348685.51元、2013年7月27日的货款为807545.17元、2013年8月2日的货款为821089.63元、2013年8月7日的货款为675992.92元、2013年8月10日的货款为1880855.64元、2013年8月11日的货款为788951.25元、2013年8月15日的货款为813954.27元、2013年8月20日的货款为1286177.66元、2013年8月21日的货款为593403.32元、2013年8月26日的货款为747354.98元、2013年9月3日的货款为1352962.32元、2013年9月4日的货款为843164.66元、2013年9月6日的货款为1286813.96元、2013年9月10日的货款为1756981.69元、2013年9月15日的货款为1547435.03元、2013年9月25日的货款为1396062.9元、2013年9月26日的货款为488282.44元、2013年9月29日的货款为860163.14元、2013年10月8日的货款为856450.48元、2013年10月10日的货款为463349.7元、2013年10月15日的货款为724385.86元、2013年10月23日的货款为375911.5元、2013年10月30日的货款为632804.83元、2013年11月5日的货款为942708.1元、2013年11月9日的货款为576421.05元、2013年11月16日的货款为784850.65元、2013年11月19日的货款为492719.06元、2013年11月23日的货款为1234412.94元、2013年12月1日的货款为584048.36元、2013年12月4日的货款为737305.49元、2013年12月9日的货款为398046.99元、2013年12月18日的货款为454047.25元+144608.24元=598655.49元、2013年12月25日的货款为273926.22元。一审庭审中,闽都公司陈述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黄浦公司共向闽都公司付款3380万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9月28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1月7日付款8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付款500万元、2014年5月7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5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80万元、2014年11月26日付款500万元。黄浦公司对付款的具体时间基本认可,仅认为有两笔付款的时间存在付款时间和到账时间相差1天的轻微差异。一审庭审中,黄浦公司认可合同总价款为38951350.59元,其共支付给闽都公司3380万元,对拖欠闽都公司货款5151350.59元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加价补偿标准进行调整。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闽都公司与黄浦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闽都公司要求黄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51350.5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钢材买卖总价款为38951350.59元,黄浦公司已支付给闽都公司3380万元,黄浦公司尚拖欠闽都公司货款5151350.59元,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闽都公司要求黄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加价补偿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应付款数额、应付款日期、实付款数额、实付款日期,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该院将2014年12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确定为4148470.80元;并将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为:以5151350.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浦公司支付闽都公司货款五百一十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浦公司支付闽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百一十四万八千四百七十元八角(截止到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黄浦公司支付闽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五百一十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九分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闽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黄浦公司一审中要求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一审并未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不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闽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黄浦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针对合同总价款的,并非仅针对5151350.59元,所以违约金并不过高。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是针对已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不适用本案还没生效的利息计算。三、一审判决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浦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黄浦公司欠款本金数额为5151350.59元,但依照合同约定,黄浦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中还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闽都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欠款的违约金,一审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故判决黄浦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黄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四千四百八十三元,由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万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由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