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7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变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甲通过吸毒人员“姗姗”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本市含光门里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甲再次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本市体育馆路南门公寓A座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3、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再次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体育馆路南门公寓A座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当晚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肖宇在南门公寓A座1215室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l.4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19日23时许,张某甲再次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欲给张某甲送毒品时,在南门公寓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八小塑料袋白色晶体物(净重3.70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只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对起诉的其他犯罪不予供认;被告人张某某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犯罪辩解称其不知道王某贩毒外,对其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甲通过吸毒人员“姗姗”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含光门里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甲再次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本市体育馆路南门公寓A座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3、2014年8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再次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冰毒在本市体育馆路南门公寓A座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当晚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肖宇在南门公寓A座1215室吸食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l.4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19日23时许,张某甲再次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随后,被告人王某欲给张某甲送毒品时,在南门公寓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八小塑料袋白色晶体物(净重3.70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本市体育馆路南门公寓A座1215房间有人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吸毒人员张某甲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23时许,在本市体育馆路南门公寓门前,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八小塑料袋白色晶体物(净重3.70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从王某手里共买过三次毒品。其证称:“第一次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给姗姗打电话,让她帮我联系卖冰毒的人,她就联系了王某,并把王某的手机号给了我,我就跟王某联系,约好在含光门里交易,后来王某就骑摩托车带着他女朋友来了,他给我了一小塑料袋冰毒,重约1克左右,我给他了400元;第二次是过了大概4、5天的晚上,我给王某打电话要买400元的冰毒,约好送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还是王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女朋友到了南门国际公寓楼下,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了,然后我下楼给了王某400元钱,王某给我了一小塑料袋的冰毒,重约1克左右;第三次就是2014年8月18日晚上21时许,我给王某打电话要400元的冰毒,让送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后来王某打电话说到了我就下楼发现是王某的女朋友骑着摩托车来的,王某没有来,我就给了王某女朋友400元钱,王某女朋友给了我两小塑料袋冰毒,重约2克左右,后我拿着冰毒和我女朋友正吸食时,被当场抓获”4、证人肖宇的证言。证明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其男朋友张某甲买来后二人一起吸食的。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8包,毛重5.16克,净重3.70克;张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毛重2.10克,净重l.4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6、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8包;张某甲从王某处购买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8、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供称:“第一次是8月18日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400元的,我们约好在南门国际公寓楼下交易,当时通电话时我不认识他,是一个叫“姗姗”的朋友介绍,经电话与姗姗核实后,我就骑摩托车带上女友张某某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张某甲给了我四百元人民币,我把一小塑料自封袋的冰毒给了他。第二次就是8月18日晚上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要冰毒,还是400元的,约好送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我当时有事抽不开身就用卫生纸包了两小包冰毒,交给我女友张某某,让她送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通过电话联系张某甲取走了两包冰毒,给了我女友四百元钱,这交易期间电话是单线联系的,女友张某某和张某甲互相不知道对方电话,是我居中安排。第三次是就是8月19日晚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骑上摩托车带上女友到南门国际给他送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出部分冰毒,总计八小包。”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称:“第一次是8月初的上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有个叫“姗姗”的打电话给我老公王某要冰毒,后来约好在含光门里交易,然后王某骑摩托车拉上我到含光门里见了“姗姗”的朋友(事后我知道这个人是南门国际的张某甲),王某给了一小包冰毒,对方拿到货后给了400元,那一包冰毒多重我不清楚。第二次是四五天后的晚上,这个人(张某甲)又给王某打电话要400元的冰毒,约好送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于是王某骑摩托车带上我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王某给对方打电话联系后,张某甲下楼给了王某四百元人民币,王某给对方一小塑料自封袋的冰毒,多重我不清楚。第三次就是8月18日晚上,对方又给王某打电话联系买冰毒,王某因为有事抽不开身,王某用卫生纸包了两小包冰毒让我送到南门国际公寓楼下,我骑摩托车到楼下后,通过和王某沟通,对方下楼给了四百元取走了两包货……2014年8月19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和王某从王某的奶奶家出来,去黄雁村王某刚租的房子,晚上22时左右,王某让我和他出去一趟,我问他去哪儿,王某说有人给他打电话了要出去,王某骑着我的摩托车载着我一起来到南门国际酒店,在这之前我并不知道要去哪里要去找谁,王某也没有给我说。我们到南门国际酒店以后,就被几名公安人员抓住了,之后便把我们一起带回了派出所。”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基本身份状况,二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只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而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不予供认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甲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指证以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中,其虽与被告人王某一同前去,但不知道王某是去贩毒,经查,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张某甲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此宗行为具有共同贩毒的故意和参与犯罪的事实,故其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