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邹联丰与罗时金、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联丰,罗时金,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7号原告邹联丰。委托代理人刘德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时金。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宝峰镇庙村街。法定代表人蔡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审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虹,系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联丰诉被告罗时金、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联丰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罗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四赔偿原告损失473576.5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2、护理费29900元;3、营养费29900元;4、误工费62898元;5、××赔偿金13039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40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医疗费154083.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行驶证;2、行驶证、驾驶证、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证明、费用证明;5、证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6、保单;7、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罗时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是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挂车的司机,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被告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方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诉求金额偏高,具体如下: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超过50元每天,护理费标准为65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是2400元,交通费应在500元范围内酌定,伤残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5时20分,邹联丰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324线880KM+300M处,与同方向罗时金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赣C×××××挂)发生碰撞,造成邹联丰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LX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联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时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9天,共用去医疗费154083.7元。2014年11月26日,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C×××××挂的登记所有人是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挂车赣C×××××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LX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联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时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罗时金辩称其是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参照同行业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并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故不应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或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0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100×299);3、护理费29900元(100×299)4、误工费22202.5元(24632÷365×(329)];5、伤残赔偿金46677.2元(11669.3×20×2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97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0577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183983.7元,按责任比例30%由被告罗时金承担赔偿责任即55195.11元,由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元内先行支付。被告江西省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联丰115779.7元。二、被告罗时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联丰55195.11元,由被告江西三爪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元(已预交4202元),由原告邹联丰承担5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