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仲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锦斌与保山市永诚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斌,保山市永诚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仲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李锦斌,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保山市永诚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霞,该公司负责人。关于李锦斌与保山市永诚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隆劳仲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锦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保山市永诚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77.25元,并向社保机构足额缴纳与李锦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保山市永诚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交清全部执行款30977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640元,履行完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隆劳仲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斌执行员 赵伟之执行员 吴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