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建华与被执行人段勇、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建华,段勇,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179号申请执行人余建华。委托代理人林少宣。被执行人段勇。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花绍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红,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建华与被执行人段勇、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按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段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报酬1500元,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11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菅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