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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韩某甲。被告尹某,女,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造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被告与我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对被告祖母姜秀合进行询问,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为此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进行公告传唤:“尹某:本院受理原告韩某甲诉你为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枣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韩某乙因现与原告生活,如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无法确认被告的具体收入,因此孩子抚养费先由原告自行承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