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与王永伟、王爱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王永伟,王爱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住所地:义马市。负责人张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阳阳,该支行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勤,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义马支行)诉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义马支行委托代理人蒋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伟、王爱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义马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和原告签署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后二被告偿还了135.29元贷款本金后就不再偿还了,现诉至法院,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49864.71元及利息、罚息共计59980.58元。被告王永伟、王爱勤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向我行贷款5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王永伟、王爱勤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王永伟,被告王爱勤只是以被告王永伟的配偶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王爱勤不是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永伟和原告签署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爱勤以被告王永伟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数额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利息由政府贴息,后被告王永伟仅偿还了135.29元贷款本金,下欠款项未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伟同原告邮储义马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永伟下欠原告本金49864.71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王永伟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伟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王永伟、王爱勤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永伟、王爱勤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伟、王爱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借款本金49864.71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永伟、王爱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