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丰担保”)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3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市,某某预售证号为XXX、合同号为YXXX2、房号为1-1XX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4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担保诉称:2013年11月5日,府谷县瑞湘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湘源”)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瑞湘源委托原告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自愿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118066.67元),瑞湘源仅向原告偿还6516369.5元,下欠601697.17元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60169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银丰担保自愿为借款人瑞湘源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满后两年,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3、保证责任确认函一份、收据三支。证明原告为借款人瑞湘源代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18066.67元,共计本息7118066.67元,瑞湘源偿还6516369.5元,下欠601697.17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应当同时起诉借款人瑞湘源,由借款人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称《委托保证合同》与其无关,对《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其本人签名、捺印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签字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且签订借款合同在前,反担保合同在后是不合法的。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因被告郭某某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委托保证合同》,与《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及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府谷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用于瑞湘源等5个小企业所需的短期资金,其中瑞湘源授信7000000元,原告银丰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瑞湘源与原告银丰担保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银丰担保自愿对瑞湘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5日,原告银丰担保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银丰担保为瑞湘源在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郭某某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反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满后两年。借款后,原告代瑞湘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18066.67元,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4日,瑞湘源就原告代偿的利息118066.67元、本金7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两支。2014年12月22日,瑞湘源向原告返还担保代偿款6516369.5元,下欠601697.17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瑞湘源通过府谷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银丰担保自愿为瑞湘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某某自愿为原告银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银丰担保与被告郭某某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瑞湘源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银丰担保作为保证人,为瑞湘源代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代偿利息118066.67元,共计7118066.67元,2014年12月22日,瑞湘源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516369.5元,下欠601697.17元未予偿还,被告郭某某作为原告银丰担保的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郭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担保代偿款601697.17元。关于被告郭某某主张原告应当同时起诉借款人瑞湘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担保代偿款6016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8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