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孟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传远,孟会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洪传远,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会来,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洪传远诉被告孟会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会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传远诉称:2012年被告孟会来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外架工,结算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很快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传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孟会来欠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孟会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孟会来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洪传远为其干外架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3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红川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孟飞(孟会来),2014.1.14号”。红川为原告洪传远小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没有支付工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传远工资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孟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