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涉嫌故意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籍贯吉林省梨树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汇豪天下东门”蒙A烧烤店”门前,用自己的裤腰带砸坏放在”蒙A烧烤店”门前的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蒙A9F5**)前挡风玻璃,该车车主王某发现后,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4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汇豪天下东门”蒙A烧烤店”门前,用自己的裤腰带砸坏放在”蒙A烧烤店”门前的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蒙A9F5**)前挡风玻璃,该车车主王某发现后,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465元。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结,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案件发生的过程,间接证实本案事实。3、证人马某某、崔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后使用自己的裤腰带将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的犯罪事实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卷。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被损毁情况。5、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裤腰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被害人王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赵某某就是砸坏其轿车的人。7、证人崔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崔某某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赵某某就是砸坏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的人。8、呼玉价鉴字(20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被损坏帕纳美拉B52997CC小轿车前风挡玻璃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465元。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结,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