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宝明与刘耀元、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明,刘耀元,吉林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齐宝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丛林,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元,曾用名(刘刚),男,汉族,吉林久奇房地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负责人:刘耀元,该公司经理。原告齐宝明与被告刘耀元、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明及委托代理人丛林、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元及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宝明诉称:被告刘耀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借款利息为1毛,期限2个月,并以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开发的永吉县某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15006.00元(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2、第二被告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以其抵押的17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耀元及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宝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与抵押凭据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并以其开发的17套房屋抵押担保;2、银行对账单及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马忠涛转账支付259000.00元;3、江城日报挂失声明1份,证明被告以其开发的17套房屋担保原告债权。4、证人马忠涛出庭证言1份,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房屋抵押担保情况及原告已经支付履行出借50万元,其中26万元代被告支付给证人,余款24万元是现金支付及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毛。本院对原告齐宝明所举证据1-3,因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实借款利率为月息1毛证言中,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刘耀元于2013年2月20日向齐宝明出具借款与抵押凭据一份,载明:“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法人:刘耀元,从齐宝明处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将于吉林市永吉县某房产等十七套商品房住宅作为抵押。到期未归还借款并将以上抵押住宅所有权归齐宝明所有。借款还清后此借款凭据自动作废。”。当日,齐宝明交付刘耀元24万元现金,交付案外人马忠涛26万元作为抵顶刘耀元欠马忠涛债务。2014年11月21日,齐宝明告诉来院。庭后,原告齐宝明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齐宝明要求刘耀元及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共同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刘耀元向齐宝明出具借款与抵押凭据,是以个人名义向齐宝明借款,齐宝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经营,且凭据中未能体现久奇房地产永吉分公司有借款及以其开发的吉林市永吉县某房产等十七套商品房住宅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应为刘耀元的个人债务,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齐宝明要求支付利息215006.0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齐宝明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2、驳回原告齐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00元,由被告刘耀元负担(原告齐宝明已预交),被告刘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齐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