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尹卫龙、应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尹卫龙,应华,张火臣,尹金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阮明龙。被告:尹卫龙。被告:应华。被告:张火臣。被告:尹金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尹卫龙、应华、张火臣、尹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卫龙、应华、张火臣、尹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尹卫龙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尹卫龙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并由被告应华、张火臣、尹金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尹卫龙发放了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卫龙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华、张火臣、尹金根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尹卫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4403.65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后续利息;被告应华、张火臣、尹金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尹卫龙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应华、张火臣、尹金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的事实;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尹卫龙、应华、张火臣、尹金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尹卫龙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应华、张火臣、尹金根作为被告尹卫龙的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4403.65元及按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的后续利息。被告应华、张火臣、尹金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尹卫龙、应华、张火臣、尹金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