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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02号原告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2号6-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8111-3。法定代表人秦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任玲慧,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长江国际写字楼21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1384-8。法定代表人王素英,经理。原告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新胎及相关服务,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10万元货物后,超出金额当月按提供的轮胎分批次结清。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双方合作一段时间之后,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新胎及相关服务,被告在原告垫付10万元货物之后开始付款,超出10万元部分按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前期垫付10万元货款应在半年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合作至2011年12月终止买卖合同。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为财产保全,原告交纳诉讼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合同书》、《欠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汽车轮胎并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垫付10万元货款,该款项应当在合同终止后半年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终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半年之后,即2012年6月3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诉讼费112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拓日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限重庆运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