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阳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铁法煤业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沈阳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解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煤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被告铁煤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辽北某学院安培中心主楼、附属楼、食堂、学生浴池楼外墙保温、涂料、室内大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70392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88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83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煤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288323元属实,欠款已在我单位挂账。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铁煤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结算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现该工程已经结算,扣除原告给付的金额后,尚欠288323元。被告铁煤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煤某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铁煤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铁煤某公司就辽北某学院中心主楼、附属楼-食堂、学生宿舍浴池楼外墙保温、涂料、室内大白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铁煤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工程分包月报(结算),金额为502993元。现被告铁煤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8323元,该款已由被告铁煤某公司挂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铁煤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8832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铁煤某公司出具的工程分包月报(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故利息给付时间应从2011年12月22日起算,但原告某公司仅主张从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给付利息,该主张对被告铁煤某公司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给付时间从2012年3月15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人民币2883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诉讼费7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钟 兴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丽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