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福金。被告史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史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史某在婚前称其为派出所工作人员,能为其安排工作,结婚后其发现史某实际为保安人员,且没有能力为其安排工作。另外史某在婚后不务正业,经常吃喝玩乐,更将家中的金器变卖,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并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其于2014年5月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判决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2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5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史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审理中,李某为证明其与史某分居两年的事实,提供有溧阳市埭头镇埭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埭头村委)盖章,邻居杨亚平、任雯雯和埭头村委工作人员史旭菲签字确认的情况证明一份,该情况证明载明,李某自2013年2月起因夫妻矛盾回溧阳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情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史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李某要求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史某未能到庭进行质证,且李某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某负担60元,由史某负担60元,史某负担部分已由李某垫付,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给付给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