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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磊与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朱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朱旭,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磊与被告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因原告急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旭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按约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朱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