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172号原告佘某某,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实习),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5年11月相识,于200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月9日生育女儿谢某乙。2006年被告考入某检察院任法警,不久开始变心,先后与该检察院的两名检察员、一名临时工有不正当交往。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莆田市荔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孩子,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3月9日荔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没有回心转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依法确认被告谢某甲多次与她人搞婚外恋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名下的莆田市荔城区万通花园房产及车位一个、大众速腾小车一部、被告的公积金,因股票亏损向黄某甲借款10万元、向谢某丙借款17万元,因偿还车贷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谢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多疑、自私,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婚外恋。婚生女儿谢某乙自出生以来便由被告及其祖父、祖母抚养,学习期间也是由他们接送,多年来与被告建立了不可分离的父女之情,故请求法庭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将女儿判归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012年购置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祥荣荔树湾的面积约17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位于祥荣荔树湾约9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2013年前后购置的轿车一辆,价值30万元,上述财产均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诉求确认被告有婚外恋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均是其个人的主观猜疑,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多次向莆田市检察院、某检察院、公安110部门报案、举报被告有婚外情一事,但经有关部门查实都不是事实,纯属诬告,且原告该诉求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指出原告指名道姓被告与同事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经涉及侵犯被告名誉权的问题,被告有权另案进行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4)荔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及被告存在婚外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无认定被告有婚外恋,且事实上也没有婚外恋。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共四段:一段是被告同事林某甲与原告的录音,因为被告与林某甲有婚外恋,后来又与另一同事林某乙搞婚外恋,林某甲吃醋将过程全部告诉原告;一段是被告同事梁某某父亲与原告的录音,内容是其指责其女儿;另外两段是被告承认有婚外恋的行为),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是原告与什么人谈话,且当时该内容原告有向莆田市检察院举报,经调查后发现不是事实;关于该光盘中部分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因为当时是原、被告双方准备离婚期间的争吵说的气话,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录音不足以证实原告所欲证实的被告有婚外恋行为的事实,该份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祥荣荔树湾购房首付款转账凭证两张(一张257539元,一张200000元),证明付款人是原告母亲郑某某,该套房屋是原告母亲购买及装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所转的钱仅仅是购房款的一部分,且这部分的钱也是原告存在其母亲户头的钱(当时原告自己有经商,原告的钱基本上是由原告母亲存着)。这是二手房,当时是一次性付款,其他部分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信用卡放在原告处,被刷了26万多元,1003室和301室的装修其父母都有参与。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工行明细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母亲通过工行每月付贷款按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缴纳按揭贷款的款项都是由原告直接付款,2014年之后由原告母亲去交钱,是因为当时被告已经提出离婚,原告为了规避风险、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才让原告母亲去交钱,且原告母亲郑某某已年过七旬,无经济收入来源,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原告补充说明,2014年以前该房屋属于二手房,还不能贷款,原告母亲是直接交现金给房东。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借条复印件、郑某某转给原告账户的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还车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该借条是2016年3月30日写的,是原告为了离婚做准备的,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存在原告向其母亲借钱还贷的事实。从合法性来讲没有原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9、借条复印件(谢某丙17万元、黄某甲10万元)二份、AB8SS2数据单复印件八页、股票交易流水一组,证明夫妻感情融洽时被告叫原告炒股,炒股损亏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夫妻共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炒股本身需要本金,该资金有赚有亏很正常,这些都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让原告去参与炒股,被告不清楚其中的具体事项,原告不能说赚的钱就拿走、亏的钱就要求共同承担。且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不存在这两笔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10、莆田市荔城区祥荣荔树湾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郑某某转给原告账户的银行流水及证据8,共同证明该房产是原告母亲郑某某全额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伪造的,实际上该房屋不是郑某某所签的买卖合同,而是原告以自己当时办厂积蓄及被告信用卡刷卡26万多元出资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是原告。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名下的莆田市荔城区(即万通花园)房屋所有权证、万通花园地下室《车位永久性租赁协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车辆现价值7万元)一组,证明有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及车位租赁权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不动产依法属于个人财产。该车是在2007年12月购置,已使用8年,按照机动车5年折旧率,目前价值在3-5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原告的福州总院诊疗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婚外恋行为受到的伤害程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初患焦虑症是因为其父母离婚争吵造成,与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原告质证,认证如下:1、小学幼儿园接送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谢某乙学龄前在幼儿园期间学习均由被告及其祖父、祖母接送、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老师证明一份、小学学生综合素质发展性评价汇报单五份、奖状五份,证明婚生女儿谢某乙上学期间各学期的学费、接送、与学校的来往,均由被告及祖母黄某乙负责,女儿与被告及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学习成绩优异、健康成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母亲在照顾女儿,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在照顾女儿。对于孩子来说,长期由其奶奶照顾会造成孩子的畸形成长,不能够证明孩子生活环境好,是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孩子应该由其监护人照顾。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婚生女儿谢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儿从出生至今与被告及祖父、祖母共同生活,至今已9年,已经适应与被告长期生活的环境,如果改变环境将对女儿成长不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母亲黄某乙建行交易明细、黄某乙妹妹黄某丙建行交易明细,证明黄某乙、被告向黄某丁购买万通花园的房屋,房价92万元,由黄某乙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10月21日转账付款45万元,由黄某丙账户付款15万元,卖方把按揭还款建行本交出、银行未还贷款款项由买方按时偿还,讼争房屋是被告母亲全额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母亲黄某乙共同筹集45万元后汇入黄某乙账户,再转给黄某戊账户,及证明被告与其母亲共同向黄某丙借款15万元,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母亲全额出资登记在谢某甲名下。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建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过户时按合同约定付款2万元是黄某乙支付的,交易税款27178.59元、24511.81元是黄某丙支付的,讼争房屋是黄某乙全额出资登记在儿子即本案被告谢某甲名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其母亲共同向黄某丙借款缴纳税费,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母亲全额出资登记在谢某甲名下。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兴业银行交易信息一组,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名下的房屋与黄某乙房产用于抵押贷款80万元,所贷款项用于还原贷款及购房借款。贷款后的还贷由被告姐姐谢某丁账户支付给谢某甲还贷,每月约1万元,其还贷资金也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80万元的贷款所有人及使用人是原、被告,贷款总额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原产权人黄某丁、黄某己在银行未还的按揭贷款27万元及被告与其母亲的共同借款;被告姐姐谢某丁自2015年10月起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银行80万元贷款均由谢某丁支付,这段时间原、被告在闹离婚,被告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故意制造其姐姐支付还款的流水,且该流水不能证明是被告母亲支付。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9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8日,被告谢某甲诉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佘某某离婚,荔城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3月2日,原告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抚养女儿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经审理,被告庭审亦主张抚养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沟通不善引起夫妻感情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谢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并有被告父母帮忙照料,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稳定,改变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子女权益及抚养子女的连续性综合考量,谢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按年给付给被告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公平分割,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原告名下的雷诺小车、被告名下的速腾小车仍归各自名下使用并自行承担偿还剩余按揭贷款的义务,因双方均未申请价值评估,雷诺小车购置尚未满3年,折旧后本院酌定该车辆价值为100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车辆的折价补偿款50000元;速腾小车购置已近10年,折旧后本院酌定该车辆价值为5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车辆的折价补偿款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婚后形成的住房公积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具体金额,故应以被告在本院婚姻案件共同财产、债务清单中自认的8万元为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积金的一半即4万元。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及万通花园地下室无产权车位一个,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祥荣荔树湾的房屋一套及位于祥荣荔树湾的房屋一套,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足以证实各自名下的房屋系由各自父母出资购置并由各自父母支持偿还按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各自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在庭审时亦一致表示各自理财、经济各自独立,故原、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承担偿还剩余按揭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车辆还贷向其母亲借款10万元及因股票亏损向谢某丙、黄某甲借款27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刷其信用卡刷了26万多元,但所举证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且对方并未认可,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于庭后均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均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且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可以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均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于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生育的女孩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谢某甲二〇一六年度的女孩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自二〇一七年开始,原告佘某某应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被告谢某甲当年度的女孩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雷诺小车一辆归原告佘某某所有,原告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谢某甲该车辆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速腾小车一辆归被告谢某甲所有,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佘某某该车辆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婚后形成的被告谢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佘某某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即四万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0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821.25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20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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