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牟力荣与张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力荣,张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27号原告:牟力荣,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德明,男,36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牟力荣与被告张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力荣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副食店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4000.00元,当时给付24000.00元,欠30000.00元,约定9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德明辩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副食店转让于我,转让价格为54000.00元,以上事实确实存在。但针对原告所诉当时给付24000.00元,欠30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先支付的24000.00元中包含了该副食店的华正冷鲜肉代理权。后原告将店铺交付于我,华正冷鲜肉总公司拒绝与我合作,要求我重新加盟。我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承认自己有与华正冷鲜肉集团的代理协议,协议中也约定了禁止私自转让,但原告并未和我说明,让我陷入认识错误才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副食店的协议。故我对原告继续索要3万元的欠款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中间人李洪波作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张家副食商店-华正冷鲜肉店转让协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日,原告将张家副食商店-华正冷鲜肉店转让给被告张德明,转让价格540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转让价款24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给付,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华正冷鲜肉店系代理店,代理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代理合同一年一签。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注销了名下的商店工商登记,被告自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实际经营。本案焦点主要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给付原告30000.00元欠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将张家副食商店-华正冷鲜肉店转让给被告,约定了转让价款,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自协议签订后已实际经营商店,原告亦注销了名下商店的工商登记,原被告间的商店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原告商店转让价款30000.00元。被告辩称其先支付的24000.00元中包含了该副食商店的华正冷鲜肉代理权,现华正冷鲜肉的代理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明给付原告牟力荣转让商店价款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志刚